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簡-184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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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驛灃 (原名簡漢武)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6697號、110年度偵字第14040號、第148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驛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第3頁第16至17行關於「   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②第4頁第20至21行關於「竟與林威達、林榮志、黃義筌、吳自立、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應更正為「竟與林威達、林榮志、吳自立、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③第5頁第20至21行關於「簡驛灃乃指示黃義筌於109年12月28日2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簡驛灃復指示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黃義筌於109年12月28日23時許」;其證據除「被告簡驛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在剝奪告訴人楊裕凱及被害人張庠澤、翁翊維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喝令手機放在桌上、逼簽協議書、强使提領現款等强制行為,及所為出言恫稱被害人張庠澤、翁翊維、告訴人楊裕凱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顯屬被告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等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另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被告等均明知告訴人黃秀義就詐賭一事並無賠償義務,猶共同恃眾對告訴人施以心理上之脅迫,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惟尚未達實力上剝奪黃秀義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等為實現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的而逼使告訴人不得不參與協商詐賭賠償事宜而行無義務之事,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陳恭亮發覺被害人張庠澤所販售者僅係一般 工業防塵口罩而非醫療口罩心生不滿,即共同對被害人張庠澤、翁翊維、告訴人楊裕凱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復另藉口詐賭之名目向告訴人黃秀義索取財物,糾眾共同對告訴人黃秀義為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均值非難,雖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然其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供恐嚇取財 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沒 有任何犯罪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是該犯罪所得20萬元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秀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恐嚇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犯罪聯絡所用 2 iPhone 銀色行動電話1支(無 SIM卡)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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