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簡-1846-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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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添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緝字 第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81號、第24 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添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光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2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都會網路電競館內,趁王振芳睡著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王振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劉光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 月11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洪煜翔所管領、放置於娃娃機檯上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於同日4時55分許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藏匿於臺中市北區錦中街50巷之廢墟中,再於同日9時58分至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前揭藏匿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後離去。 三、劉光添為婚禮攝影業者,其明知無意依照婚禮攝影服務契約 交付婚禮照片及其電子檔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與柯皓程簽署婚禮攝影服務合約,向柯皓程佯稱將於110年10月16日婚禮全程攝影、後製照片並於婚禮結束後3個月內交付精修照片120至150張及含有照片檔案之8G卡片式隨身碟等語,致柯皓程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劉光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10月16日支付尾款現金1萬5,800元予劉光添,合計共3萬1,8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萬5,800元=3萬1,800元)。嗣劉光添於取得上開3萬1,800元價金後,竟未依約定於3個月內交付婚禮照片及照片檔案,嗣經柯皓程多次催促,被告失去音訊而無法聯繫,柯皓程驚覺受騙。柯皓程因此受有上開3萬1,800元損失。 四、案經洪煜翔、王振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 柯皓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芳警詢及審理時(見偵19590卷第25至29頁、本院1781卷一第3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都會網路電競館監視器畫面暨擷圖、職務報告書(見偵19590卷第31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煜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4115卷第25至27頁、本院1781卷一第34頁、第51頁、第290頁、本院1781卷二第89、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選物販賣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臉書頁面及照片擷圖(見偵24115卷第19頁、第29至39頁、本院1781卷二第59至64頁、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添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皓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續81卷第35至36頁、本院1781卷一第34頁、第2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柯皓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柯皓程110年1月2日寄送「婚禮紀錄婚禮攝影服務合約」予被告之EMAIL擷圖、告訴人柯皓程110年1月2日簽訂之婚禮紀錄婚禮攝影服務合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其他網友(暱稱「PorkKuo」、「RickyChen」)遭被告詐騙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留言擷圖、被告臉書貼文擷圖、幸福手札文創印刷公司112年6月30日回函及檢附被告委託之三采相簿開發設計銷貨單3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第11至31頁、第47頁、偵續緝5卷第37至40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竊盜罪(2罪)、詐欺取財罪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直至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王振芳未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洪煜翔、告訴人柯皓程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見本院1781卷二第99、100頁及本院2458卷二第99、100頁);兼衡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781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詐欺取財以及竊盜罪,再考量各罪之情節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行為間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詐得之3萬1,8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款、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 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光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光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光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告訴人 1 菸盒及打火機各1個 125元 王振芳 2 魂Web Shop限定Figuarts ZERO one piece白星公主(日版)1盒 2,700元 洪煜翔 3 一番賞海賊王龍與連袂登場的猛者們A賞燼(代理)1盒 1,800元 洪煜翔 4 婚禮攝影服務契約約定之價金 3萬1,800元 柯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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