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1847-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晨澔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82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晨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晨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梓宸間前有買賣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6頁、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查,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再考量被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愛人放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2頁)在卷可查。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與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20號 被 告 鍾晨澔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晨澔(原名王乙淨,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因與黃梓宸有買賣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抖音直播平台上以暱稱「金門可愛黃帝國帝曉青」向黃梓宸恫稱:「我讓那你死」、「我殺人殺他呢怕啥告我是問題」、「來刀殺你」、「想殺湯水老婆」等語,揚言要殺掉黃梓宸,致黃梓宸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黃梓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晨澔之供述 坦承有為上開恐嚇言語,惟辯稱:我講的是氣話,我生氣了,我沒有要去傷害她等語。 2 告訴人鍾晨澔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直播畫面之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抖音直播間螢幕錄影隨身碟、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恐嚇而焦慮無法入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