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簡-1850-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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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28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藉告訴人安慰其之際對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及陰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補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中市如卷附地 點,因心情不佳,獲得甲女(卷內代號AB000-H11312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意給予其安慰之擁抱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藉機親吻甲女之嘴唇,使甲女遭受驚嚇,而破壞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唇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 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觀之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益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