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簡-1852-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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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如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2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持有第二級 毒品」更正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第5至6行「持有毒品」均更正為「幫助施用毒品」、第4行「第第」更正為「第」、第7至8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9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 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裁定附卷可憑。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該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本案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因前案之幫助施用毒品(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毒品,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子女均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吸到二手煙云云。惟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令論罪。被告所犯前案之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因前案之持有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首揭案件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足憑。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毒品上手資料,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