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簡-1854-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0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110、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108、110、111、112號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友人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S00000000號)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