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簡-1855-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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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0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含包裝袋)、甲基安 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4.8611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 所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故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上已有間 隔,並無不能分別評價之情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所載,被告 於113年5月6日下午經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2支,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卷第34、45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犯罪前予以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自首對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就本案2罪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96頁),並未提出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見核交卷第15 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4.8611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中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已直接包覆毒品,依現今科技水準難以將其上沾黏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是以上扣案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防止被告 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戶籍地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步履蹣跚、神情萎靡、眼神渙散而為警攔查,經警詢問後,甲○○於警察發覺前主動將其隨身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本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74號)、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4.8611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76號)及吸食器2支(已使用,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277號)交由警員查扣,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編號L00000000)送驗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此外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對於未發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處理。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