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簡-185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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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燦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鄭安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醫院傳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乃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被   告 陳文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7樓之8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19時58分許,騎乘電動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詠豐店,其進入該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鄭安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售價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隨即藏入其所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店員盤點商品時,發現該瓶酒不見,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知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比對陳文燦之案管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燦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成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案發現場照片、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其所犯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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