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簡-185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2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恩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賴奕丞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就本件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承恩前因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秩序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賴奕丞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王承恩、賴奕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均已 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導致該車輛毀損如附件所載情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分持之鐵鎚及紅色油漆,雖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為日常之物,單獨存在並無刑法非難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認不具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3號   被   告 王承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奕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恩前因4次詐欺案件、1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1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次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3月、1年2月、2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賴奕丞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承恩、賴奕丞前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係余宛庭)有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9日1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王承恩持鐵鎚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賴奕丞則持紅色油漆潑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車內設備,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破損、車身及車內座椅與設備遭油漆潑灑污損,後王承恩、賴奕丞旋搭乘林威震駕駛之BLY-7780號營業小客車(白牌計程車)逃離現場。嗣余宛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余宛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余宛庭之指訴、證人林威震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王丞恩、賴奕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均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承恩、賴奕丞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