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簡-1860-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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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7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郭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屬誤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新臺幣100元 2 手機傳輸線1條 3 香菸1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被 告 郭明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4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亨KTV門口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破壞高富美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伸手進入開啟右前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高富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手機傳輸線1條及香菸1包,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攜離現場。 二、案經高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富美、證人李史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聚佳欣世代社區住戶資料表及磁扣刷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6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0元、手機傳輸線1條及香菸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