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簡-1861-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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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維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爐具壹組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王維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漏逸氣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許,於謝博均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早餐店內,以店內之剪刀剪斷瓦斯爐管線,使瓦斯洩漏而瀰漫在外,致生公共危險,再竊取店內瓦斯爐具1組(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經警獲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維莉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博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剪刀,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縱該剪刀非屬被告所有,而係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取,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及權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以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二)罪數 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 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剪斷瓦斯管線之方式竊取瓦斯爐具,二者時間密接,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同一,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漏逸氣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累犯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查公訴意旨僅載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並未進一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或有何相關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舉證,亦無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釋明,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並剪斷瓦斯管線致瓦斯外漏,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更致公共危險,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瓦斯爐具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犯行使用之剪刀1把,為其於案發店內所拾取,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