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簡-186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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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82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同年月 16日凌晨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45分許」、第10、12、18行「車號00-0000號」均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本案共同正犯林○宏、劉○鑫、姚○淵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卷第7至11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3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分別以林○宏、劉○鑫、姚○淵稱之,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均經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21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下稱行為時法)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下稱現行法)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以,中間時法之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而現行法之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經提高,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本案共同正犯林○宏持以竊取車牌之固定夾,觀諸卷附照片,為前端呈尖銳剪刀狀、質地堅硬之金屬物體,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未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行為,惟其已與共同正犯林○宏事前謀議竊取他人車牌以安裝至自有車輛之計畫,並委由共同正犯林○宏下手實施,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林○宏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供陳知悉共同正犯林○宏未滿18歲之年紀等語(見113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00頁),是被告可預見共同正犯林○宏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準此,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宏共同實施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以 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社會等「特別預防」之功能。是究應對被告施以如何之刑罰,應依其犯行之輕重、涉案之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綜合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尤其倘科以法定刑度恐無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於法定最低度刑時,反較能達成特別預防之功能者,則亦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9條將「憫」「恕」並舉之立法意涵。查本案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宏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2面,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從未飾詞卸責,堪認其於本案犯行後,尚非全無悔過之心,且被害人亦表示車牌案發後已發還、沒有損失,願意不追究、原諒被告等語(見易緝卷第10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綜觀上情,被告所為固應受譴責及刑罰,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倘仍處以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供己飆車之用,即 恣意竊取他人車牌,對他人之財產權擅加侵害,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積極與被害人協調調解,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受雇於營造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易緝卷第101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固定夾1支,固為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宏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固定夾係共同正犯林○宏所有,為共同正犯林○宏於警詢中所供陳,是扣案之固定夾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98年度偵字第18682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15日22時許,在少年林○○(業由警方另 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位於臺中縣○○鄉○村里○○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與少年林○○談及欲至臺中市區進行飆車活動,但為規避警方之查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少年林○○偷取他人之車牌,而丙○○則準備欲飆車用之車輛,少年林○○遂夥同少年姚○○及少年劉○○(2人均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共同至臺中縣○○市○○街00巷0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即由少年姚○○及劉○○在旁把風,林○○則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製固定夾1支,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由少年林○○將該2面車牌攜回上址;而丙○○則於同年月16日22時30分許,至張世駿位於臺中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向不知情之張世駿商借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將該車駛至少年林○○之上址住處前,遂與少年林○○共同將該車之原車牌拆下,將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上,丙○○隨即駕駛該車搭載少年林○○及不知情之林正傑前往他處。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路與漢口路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固定夾1支及上開竊得之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即少年林○○、姚○○及劉○○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警詢中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林正傑、張世駿之證述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固定夾1支及相關照片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實施竊盜行為,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事後復收受並使用贓物,為共謀共同正犯。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錫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雙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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