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簡-1865-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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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賐誴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送達:臺南市○○區○○○○○0○0號郵政信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2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賐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賐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43、81至8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其前案侵占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 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及因侵占案件而構成累犯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手機質押借款後,再以需用手機為由令告訴人林士楷返還手機,詐取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然被告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2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卷第155至156頁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13號調解程序筆錄),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9頁),是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戴賐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臺南市永康區網寮○○○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賐誴並無將其所有APPLE型手機1支質押作為向他人借款擔 保之真意,因缺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26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林士楷佯稱:欲以其所有APPLE型手機1支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云云,林士楷乃與其相約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前見面,雙方約定隔日連同上開借款加計500元還款,即可將該手機取回;若未依約還款,林士楷可另行將該手機出售,以價金抵償上開借款;戴賐誴並當場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林士楷占有,致林士楷誤信可取得該手機作為質物,而出借2萬2000元予戴賐誴。詎戴賐誴取得上開款項後,接續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林士楷所經營之大信鴿數位通訊行,再向林士楷佯稱:有急事要聯絡,需再借用上開手機打電話云云,致林士楷又再陷於錯誤而同意戴賐誴暫時使用上開手機與他人聯繫,戴賐誴取得手機後,先佯裝在該店門口撥打電話,隨即趁隙離去。嗣經林士楷聯繫要求返還借款或交付該出質之手機,戴賐誴均藉故推遲,林士楷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士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賐誴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去還錢時,林士楷說還要多還1000元,伊身上沒錢,說下次再給,就把手機拿走了,一定是有先還錢,對方才會把手機還給伊等語。 0 告訴人林士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0 證人周佑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0 大信鴿數位3C收購單、雙方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末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