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簡-1867-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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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金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為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未顧及告訴人之感受,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使告訴人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0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H1124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朋 友。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許,乙○○駕車搭車甲女,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民權路口附近時,見甲女已睡著,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並於見甲女查覺驚醒後,迅速將手收回,甲女因不明所以,未予深究。嗣於同月24日早上7時許,乙○○透過Line向甲女表達其生理需求,並向甲女自白上情,甲女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看到甲女右胸上 方衣服沾到冰淇淋甜筒碎屑,而以食指輕輕將其撥除,至伊與甲女之LINE對話內容,係伊對文字之理解不到位等語。 ㈡、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告訴人遭被告觸摸胸部性騷擾之經過情形。 ㈢、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顯係意圖性騷擾而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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