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簡-1870-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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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傑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第1526 號、第1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傑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按二分之 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第二分局永 興派出所112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曾傑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傑豪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17日,於111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吳昀晏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偵緝字第1547號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銘共同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因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銘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銘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自應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被   告 黃柏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傑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豪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共6次)、8月(共5次)、4月、7月、3月、6月、11月、6月、5月、11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3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曾傑豪與黃柏銘於112年7月17日上午6時46分許,自其友人 謝天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之租屋處相偕離開,因黃柏銘無安全帽可戴,曾傑豪竟與黃柏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傑豪沿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物色下手行竊之安全帽,見吳昀晏之咖啡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放置在其機車座墊上,即徒手竊取之,並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旁與黃柏銘會合,由黃柏銘頭載上開安全帽,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傑豪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昀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傑豪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柏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銘主觀上知悉被告曾傑豪有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昀晏於警詢時之指證 ①告訴人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報警之過程。 ②遭被告黃柏銘、曾傑豪竊取之安全帽之樣式及價格。 4 證人謝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竊取上開安全帽之犯嫌,即為被告黃柏銘、曾傑豪之事實。 5 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保全蔡明雄於派出所之訪談紀錄表1紙 被告黃柏銘、曾傑豪均非謝天偉上址租屋處大樓之住戶,於案發當天係前往該處尋找其等友人謝天偉之事實。 6 被告曾傑豪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銘、曾傑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傑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等相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顯見前案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惕作用,堪認被告曾傑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本案安全帽1頂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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