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簡-1871-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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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34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部分)之情,業經起訴書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金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現金 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長竹籤1支,為被告在廟內取得,非 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43號 被 告 黃永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又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3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21時39分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新庄仔福德祠」內,拾取廟內花盆上放置之長竹籤,以將口香糖纏繞長竹籤後,伸入功德箱內沾黏紙鈔之方式,黏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紙鈔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新庄仔福德祠副總幹事汪丞鎧於同日21時51分許返回上址時目睹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逮捕黃永昌歸案,並扣得現金300元(已發還汪丞鎧)、長竹籤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丞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汪丞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將口香糖纏繞長竹籤後,伸入功德箱內沾黏紙鈔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紙鈔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已發還告訴人汪丞鎧,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被告用以行竊之長竹籤為廟內財物非被告所有,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