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簡-1872-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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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宮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魏晨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 號、第5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3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宮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魏宮娜因輕度智能障礙及物質濫用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餐飲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魏宮娜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先以姓名「陳瑞美 」致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鮨戎日本料理店」訂位用餐,並於同日18時許,佯裝為具有支付餐飲費用之能力及意願之「陳瑞美」至該店點選售價加計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2萬2,385元之餐點,致使該店之服務生誤信魏宮娜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魏宮娜指示提供其點用之上揭餐點。嗣魏宮娜食用完畢後,表示由其母親魏晨芮付款,其身上沒有任何現金及信用卡可結帳,經管領上揭餐點之該店店長吳思佳聯繫魏晨芮而魏晨芮表示拒絕付款後,吳思佳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⒉魏宮娜於112年11月18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具有支付餐飲費 用之能力及意願之消費者,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誠品酒窖」飲酒點選售價共2,900元之酒水,致使該店之服務生誤信魏宮娜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魏宮娜指示提供其點用之上揭酒水。嗣魏宮娜飲用完畢後,即自行離去而前往隔壁之「永心鳳茶餐廳」用餐,復向管領上揭酒水之該店店長孟憲一表示由魏晨芮付款,並稱身上沒有任何錢可結帳,經孟憲一聯繫魏晨芮而魏晨芮表示拒絕付款後,孟憲一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⒊魏宮娜於112年11月18日19時24分許,佯裝為具有支付餐飲費 用之能力及意願之消費者,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永心鳳茶餐廳」用餐,點選售價加計服務費共2,387元之餐點,致使該店之服務生誤信魏宮娜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魏宮娜指示提供其點用之上揭餐點。嗣魏宮娜食用完畢後,向管領上揭餐點之該店店長江筑穎表示由魏晨芮付款,並稱身上沒有任何錢可結帳,經江筑穎聯繫魏晨芮而魏晨芮表示拒絕付款後,江筑穎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案經吳思佳、孟憲一、江筑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思佳、孟憲一、江筑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思佳提出之請款明細、告訴人孟憲一提出之銷貨明 細資料、告訴人江筑穎提出之消費明細。 ㈣「鮨戎日本料理店」112年11月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 告以姓名「陳瑞美」訂位之訂位資訊擷圖1張。 ㈤「永心鳳茶餐廳」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㈦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宮娜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患有精神疾病就醫,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整體智力為輕度障礙程度,然而易高估自我,心智成熟程度較不足,面對外在刺激之處理能力較有限,遇情境壓力下,情緒起伏大、難自控,易有衝動或外化行為反應,具人際興趣,但人際易反覆於過度親近與疏離緊戒,拿捏較不適切等情,有被告之春暘診所111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3月13日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2712卷第95至105頁);又本院家事法庭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成年監護輔助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物質濫用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其程度顯著,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宜有人輔助,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卷宗內該醫院112年8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08978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存卷可佐。是以,本院經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仍具有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被告尚可在餐廳消費、點用餐點,並能理解依一般社會規範,應支付相當對價),然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受前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精神障礙與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經輔佐人魏晨芮向本院聲請而受輔助宣告後,仍任意在店家消費,以詐得上開餐點及酒水,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迄至本案判決前,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獲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8頁)及其前已曾有相似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不另宣告監護之理由 ⒈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非屬暴力犯罪,而被告患有 之輕度智能障礙及物質濫用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其程度顯著,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並考量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現在狀況比較好了,被告不會再犯了,案發當時是因停止服用藥物而不能控制其行為,被告目前有定期服藥,在臺北有家人可以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頁),經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㈠⒈詐得告訴人吳思佳提供相當於價值2萬2,385元之餐點、就本件犯罪事實㈠⒉詐得告訴人孟憲一提供相當於價值2,900元之酒水、就本件犯罪事實㈠⒊詐得告訴人江筑穎提供相當於價值2,387元之餐點,均係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總計2萬7,672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⒈ 魏宮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⒉ 魏宮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㈠⒊ 魏宮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