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簡-1873-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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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6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LAT-3110」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王 威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雖具狀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依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故被告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騎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另主張宣告緩刑,惟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另於113 年5月間再次購買偽造車牌,於113年9月遭查獲並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591號起訴書存卷可參,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T-3110」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8號 被 告 王威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而行使之(該原車牌因超速而遭吊扣),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經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其排氣管噪音過大,上前攔檢盤查,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威昇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在臉書社團「專業扣牌代辦」聯繫黃牛,對方跟伊說他可以從監理站那取得車牌,伊不知道這個車牌是假的等語。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所用懸掛於車輛上行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經警攔檢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1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