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簡-1875-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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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05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1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壹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海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1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23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賴文德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管領之海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1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5、142-143頁),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05號 被 告 劉子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 日凌晨4時37分許,佯裝購物進入賴文德擔任店長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再乘賴文德不注意,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待售標價新臺幣(下同)25元之海苔小煎餅1包、標價35元之沙茶豆干1包。得手後藏於外套內步離該店。嗣賴文德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子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文 德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行竊前後「統一超商安龍門市」店內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紙、告訴人提出之該店商清點資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價值60元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