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簡-1876-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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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5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2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明」之男子,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凌晨,在雲林縣○道0號西螺休息站某處,以每包約新臺幣130元之代價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人、薪資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物品所含之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979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47號及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55至157頁、第185至187頁)存卷可參,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K盤1個,係屬施用毒品工具,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相關,且亦無證據可認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2支,並非係為本案聯絡使用,本案聯絡買毒品所使用之手機已經換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粉紅包裝) 15包 /鑑驗其中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57.38公克,純度約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9797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55至157頁) 2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 19包 /鑑驗其中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50.56公克,純度約8%,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 28包 /鑑驗其中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01.17公克,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9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66包 /鑑驗其中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207.08公克,純度約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黃色包裝) 36包 /鑑驗其中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32.77公克,純度約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9公克) 6 愷他命(透明包裝) 14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驗前總淨重36.7716公克,純度78.1%,總純質淨重28.718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47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87頁) 7 K盤 1個 8 Apple手機 2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22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范成瑞律師(已於113年1月8日解除委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道0號西螺休息站某處,以每包約新臺幣(下同)13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李明」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李明」)購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約200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7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檢,並經張文豪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上開車內查獲K盤1個、毒品咖啡包164包(毛重724.33公克)、愷他命14包(毛重39.22公克)、手機2支(含SIM卡2張)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持有前揭扣案逾量第三級毒品,且為警查獲過程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47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9797號鑑定書影本 前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64包(毛重724.33公克)、毒品咖啡包14包(毛重39.22公克) ,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毒品咖啡包16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檢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39.92公克、愷他命1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8.718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前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6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9.92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94號)、愷他命1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8.7186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94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能提出所稱綽號「李明」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