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簡-1879-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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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訴字第1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定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定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定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方式詐領住宅租金補助,破壞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對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所詐得之租金補助8萬元全數返還(見本院訴字卷P41之公庫送款回單2紙)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為中低收入戶,從事臨時工,在外租屋,且尚須扶年幼稚子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P31)暨所生實害數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返還所詐領之租金補助款項,業如前述,已知悔悟,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已將所詐得之租金補助款項共計8萬元返還臺中市政府住 宅發展工程處,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中市 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9號 被 告 李定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曆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向劉姿秀 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圓環南路房屋),於租約期滿後,未繼續承租而遷離。李定曆於109年8月間,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明知其客觀上已無承租圓環南路房屋之事實,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23日,填寫「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臺中市住發處)提出申請承租圓環南路房屋之租金補貼,並用立可白修正液,將先前圓環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租賃期限「『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塗改為「『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訂約日期「『107』年6月16日」塗改為「『109』年6月16日」,再拍照上傳至臺中市住發處之線上申請系統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姿秀及臺中市住發處審核租金補貼申請案件之正確性,並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定給予李定曆109年及110年度之租金補貼,核撥匯款110年1至12月及111年2月至9月之租金補貼至李定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0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合計8萬元。李定曆以前開行使變造圓環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成功詐得8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住發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劉姿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住發處函送之申請租金補貼流程圖、被告申請租金補貼之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被告拍照上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影本、臺中市住發處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訪談劉姿秀)、圓環南路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