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簡-1880-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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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0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榮全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榮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依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債權,明知其土地及建物權狀並無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程序,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配偶贈與),達成妨害告訴人賴玟如實現本票債權之目的,不僅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的公文書上,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致使告訴人無從實現之合法債權金額,所生危害非微,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賴玟如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0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被 告 謝榮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全明知賴玟如持有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知悉 賴玟如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規避強制執行,明知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大里區大衛段727建號(門牌號:臺中市○○區○里路○里巷0○0號,下合稱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至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上開房地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112年4月24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予謝榮全,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謝榮全於取得補發之上開房地權狀後,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12年5月8日確定。竟基於損害賴玟如債權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怡伶(所涉毀損債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賴玟如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足生損害於賴玟如。 二、案經賴玟如委由楊雯齡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全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113年5月1刑事陳報狀(偵字卷第41頁) 被告謝榮全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協議書、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債權憑證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9月28日函文(他字卷第57頁) 證明臺中地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准許告訴人賴玟如所聲請之本票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2年5月8日確定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日函文及所附大里分駐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份(他字卷第149、151頁)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4月17日至大里分駐所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之事實。 5 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證明被告名下上開房地有於112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怡伶之事實。 6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函文及所附之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偵字卷第47至72頁)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20日,至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上開房地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達成其毀損債權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1年11月8日 2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WG0000000 2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WG0000000 3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WG0000000 4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WG0000000 5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