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簡-1881-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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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朱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朱傳因偶遇告訴人張連 峯時發生口角糾紛,卻未思以理性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強制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2號 被 告 陳朱傳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傳與張連峯為鄰居,平時相處不睦。陳朱傳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晚間8時55分至58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公車站牌處、及一旁之機車行內,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外形狀似西瓜刀、一端用紙包住之長條狀物品抵住張連峯之胸口,並揚言要將其刺入張連峯之身體,而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張連峯不得離開、亦不得報警,妨害張連峯離開及報警之權利。嗣因機車行生意遭影響而經機車行人員報警,陳朱傳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連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朱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張連峯發生爭執,且有拿長條狀物品朝告訴人刺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我是拿刮腳皮的器具用衛生紙包住,我要嚇嚇他而已,我沒有恐嚇他不能報警或不能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連峯、證人即機車行老闆邱楓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機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形似刀具物品照片4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為上揭恐嚇行為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不能離開、不能報警,故恐嚇行為應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告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預備殺人罪等語,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