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1883-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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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2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道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簡訊擷圖、與暱稱『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政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家豪、「小黑」、另案被告江宇倫、 簡仲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4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追加起訴書另敘及被告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個人情狀,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與共犯毆打告訴人紀宜東,所為非是。另衡 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所為分工、告訴人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情節。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為鐵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犯江宇倫、簡仲沂、「小黑」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棍子與 球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李政道 男 41歲(民國70年11月2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簡 字第728號案件(哲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道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4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李政道仍不知悔改,以與紀宜東有工程糾紛欲教訓紀宜東為由,出面聯絡張家豪(已另行通緝)、簡仲沂、江宇倫(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綽號「小黑」之人,其等即基於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由張家豪駕駛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政道及江宇倫、簡仲沂及「小黑」,至臺中市○○區○○○000巷000號旁,李政道、張家豪2人在車上留守,由江宇倫、簡仲沂與「小黑」3人下車分持棍子與球棒,毆打應邀前來該址旁鐵皮屋內之紀宜東,致紀宜東受有右手腕尺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其等隨即上車離去。 二、案經紀宜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道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②辯稱:伊只認識張家豪、之後張家豪說缺工人,伊再介紹簡仲沂給張家豪認識,但並未於111年9月18日找簡仲沂等人去毆打紀宜東,何況伊也不認識紀宜東云云。 2 告訴人紀宜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仲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稱:當天係李政道找伊去的,李政道表示有人要修理紀宜東,但伊不清楚係何人指使,當天共有5個人前往,由張家豪開伊的車子,到場之後,張家豪、李政道留在車上,動手打人的係是伊、小黑與江宇倫3人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宇倫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稱:當天係李政道找伊去的,李政道表示係工程糾紛引起的,有人先打電話約紀宜東出來看工程,當天共有5個人前往,由李政道開車到場之後,張家豪、李政道留在車上,動手打人的係是伊、小黑與簡仲沂3人等語。 5 告訴人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仲沂、江宇倫等人確有搭乘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事發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簡仲沂、江宇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理由: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簡仲沂、江宇倫前因傷害紀宜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8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哲股)以113年度簡字第7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簡仲沂、江宇倫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