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簡-1887-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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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字第24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60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出毒品上手,偵訊則經傳喚未到,本件 顯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自己可能係誤吸食安非他命毒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羅文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文呈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於 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包廂內唱歌,當時伊朋友「小冠」等人在包廂內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整個包廂內煙霧瀰漫,伊在包廂內待了約1個小時,可能因此誤吸到安非他命毒煙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其非主動施用吸食,而是「誤吸」在場友人施用毒品過程中產生之煙霧,惟按於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依常理判斷,其本身自能分辨燃燒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被告明知他人在密閉空間中施用毒品,卻仍基於己意停留於現場長達1小時之久,其辯稱係「誤吸」二手毒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