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1888-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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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7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孫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林大村 所有之鐵桶變賣,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需要賠償,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其後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犯後表示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不必賠償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願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失,況被告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非屬巨大,告訴人既已表示不必賠償,本院認實不宜將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乙情與是否宣告緩刑過度連結。據此,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鐵桶3個係其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該等鐵桶已經變賣至資源回收場,顯已無從原物沒收,應逕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4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4號 被 告 孫美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4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6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16時4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林大村住處前,徒手竊取林大村所有置於住處騎樓之鐵桶3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並將之持往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附近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林大村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大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美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鐵桶3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