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簡-188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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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9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支票號碼:NL0000000號支票上 偽造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羽玥企 業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尚有誤會。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黃詩雅蓋印偽造印文,而為前開犯行 ,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羽玥企業有限 公司就提存款項之歸屬有爭議,本應與告訴人確認後再領取,竟為圖盡速領用款項,即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行員行使,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96,800元之財產損害,復危害告訴人文書信用及支票流通之安全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持續按調解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及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15至1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鐵工、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惟被告前因 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未扣案支票號碼:NL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未扣案偽造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個,為被告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供承本案匯入陳姿尹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196,800元均係由其取得,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120,000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給付30,000元,迄至114年2月共給付120,000元,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後,被告尚保有76,8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條件繼續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陳鴻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羽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玥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遂於 民國112年2月間,由羽玥公司負責人張雅婷之未婚夫曹萬生,持案外人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貝成公司)簽發予羽玥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800元,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向陳鴻昇貼現借款25萬元,曹萬生並於同日向陳鴻昇收受現金21萬2,500元。陳鴻昇明知本案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僅有羽玥公司始得兌現該支票,且背面未蓋有羽玥公司之印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獲得羽玥公司之授權,猶以不詳方式偽刻「羽玥公司」之印章1枚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將本案支票及上開偽刻之「羽玥公司」印章交予該分行行員黃詩雅,由不知情之行員黃詩雅於本案支票上用印,並撥款19萬6,800元至陳鴻昇指定之其胞姊陳姿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偽以羽玥公司名義軋票兌現本案支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票據流通之安全性。嗣羽玥公司於112年5月下旬始輾轉得知上情,並致電銀行確認本案支票已遭他人兌現,進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羽玥公司委由羅健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曹萬生有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支票向其票貼借款21萬2,500元,其並於上開時、地,軋票兌現本案支票,並撥款至上開陳姿尹之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張雅婷、告訴代理人羅健瑋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曹萬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有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25萬元,實拿21萬2,500元,當時即有告知被告此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僅用於讓被告再向其他朋友借款。 ⑵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本案支票背面並未蓋有告訴人公司之印文,其亦無授權被告或任何人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用告訴人公司之印文。 4 證人黃詩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係指僅有受款人始得兌現,只要抬頭及背書印章相符即可入帳。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支票軋票至上址,由其辦理兌現,一開始被告並未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章,係被告拿出印章由其幫忙蓋印,受款帳號則係其請被告自行填寫。 5 被告與證人曹萬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曹萬生有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並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2年9月21日合金新莊字第112000286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支票彩色清晰影本、票據入帳明細、承辦行員黃詩雅之個人資料、案發當日存入票據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支票,由證人黃詩雅為其辦理存入支票及撥款事宜,並撥款19萬6,800元至陳姿尹名下上開帳戶。 ⑵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予證人黃詩雅時,本案支票背面尚無告訴人公司之印文,嗣被告自其斜背包內取出印章,並交由證人黃詩雅代為蓋印,後並由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書寫兌付之帳戶帳號。 二、訊據被告陳鴻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刻 或盜蓋羽玥公司之印章,印章是曹萬生刻的、印文是他蓋的,我拿到本案支票時,上面就蓋有羽玥公司之印章,證人許守義可以證明印章是曹萬生委託他刻印的等語。經查:證人許守義具結證稱:曹萬生於000年00月00日有用LINE請我去刻羽玥公司印章,並幫他去貝成公司拿一張14萬元的支票,不是本案支票,後來我就把印章跟支票交給曹萬生,曹萬生有請我去貝成公司領本案支票,但我沒領到,我不知道本案支票背面羽玥公司的印章是誰蓋的等語,證人曹萬生則證稱:我當時人在臺北,但印章在臺中,所以曾請許守義幫忙刻羽玥公司印章,且曾請他領票,印象中是要請許守義去領本案支票,但對方還沒有準備好,許守義刻完印章後就交給我,一直放在我這邊,我沒有在本案支票上蓋用羽玥公司印章等語,核與證人許守義所述大致相符,且縱證人曹萬生曾請證人許守義幫忙篆刻告訴人公司之印章,亦無法逕認證人曹萬生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當時,背面已蓋有告訴人公司之印章;況證人黃詩雅已證稱本案支票背面原先無告訴人公司印文,係被告自行拿出印章,由其蓋用等語,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存卷可稽,則被告所辯,自屬臨訟飾詞,無從憑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且蓋用印文1枚,行使蓋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吸收,且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羽玥公司」印文1枚及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人主張:曹萬生已於112年2月23日將25萬元現金給付 予被告以清償借款,並向被告索要本案支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本案支票,且持本案支票軋票兌現,侵占19萬6,800元,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被告曹萬生已清償25萬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姑不論告訴人公司是否已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係於112年2月21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依告訴人所指,曹萬生係於112年2月23日清償借款,則被告軋票當時,告訴人公司確實尚未清償借款,則被告縱有以上開方式擅自兌現本案支票,其內心應係認自己有權取得兌現後之票款,則其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尚難逕以刑法侵占或詐欺等罪論處,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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