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簡-189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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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46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他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ENKRATHOK R ATTHATHAMMANUN(他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民國113年2月29日中普業一字第113100 3588號函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相片及化驗報告、郵包及夾藏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114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輸入之「瘦身咖啡包」檢出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而「西布曲明」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廢止藥品許可證,且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 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於查證即貿然輸入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散布,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寄錢回去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其本案僅屬過失犯,且輸入禁藥之目的僅係為自身減肥之需求,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分之咖啡包45包(參見附表檢驗結果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其父母討論輸入扣案之禁藥之相關事宜所用,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見他卷第45-81頁),足認該手機亦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國際郵包外箱,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瘦身咖啡」字樣之咖啡包45包 總毛重520.80公克,包奘總重65.25公克,總淨重455.55公克,純度<1% 1.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18、  A19,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18及A19,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2.編號A18及A19 :經檢視均  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3.26公克(  包裝總重約2.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6公克。 ⑵抽取編號A18鑑定 :經檢視内含灰白色粉末。  淨重10.15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8.94公克。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11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9號鑑驗書(偵卷第117-121頁、他卷第31頁) 2 infinix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國際郵包外箱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7號   被   告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             (中文姓名:他農)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字號:Z00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NKATHOK RATTHATHAMM ANUN(泰國籍,中文姓名:他農, 下稱他農)知悉其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B丽瘦Lishou瘦身咖啡」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又「丽瘦Lishou瘦身咖啡」含有西藥「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藥「諾美婷」之主要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公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1月某時許,聯繫位在泰國之父,以郵寄包裹方式,寄送內含西布曲明成分之「丽瘦Lishou瘦身咖啡」45包之包裹(郵包號碼:CZ000000000TH號、落地號碼:05714號,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13年1月30日,查驗裝有上開咖啡包之包裹後發現上情,而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認上開咖啡包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他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 查扣被告情形。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 扣得咖啡包45包、國際郵包外箱1個、手機1支。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99號鑑驗書 (他字卷第89頁) 扣案咖啡包內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5 被告扣案手機MESSENGER翻拍照片 被告委由位在泰國之父郵寄上街咖啡包之事實。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自泰國輸入系爭藥品,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即逕自泰國輸入,是扣案之系爭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又扣案之系爭藥品經鑑驗後,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藥品確屬禁藥無誤。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自泰國輸入系爭禁藥至我國,自屬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案之上揭藥品及包裏,請均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惟惟觀諸系爭包裹內之系爭藥品,包裝上有「B丽瘦Lishou瘦身咖啡」「Q之字樣,是被告辯稱係供己飲用,亦非顯不可採。又被告為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輸入減肥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系爭藥品有無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再觀諸系爭包裹外包裝,記載之收件人為被告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工作處所之地址及所工作公司之完整名稱等情,有系爭包裹照片可佐,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苟被告確有運輸毒品之意,大可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件,亦可指示出貨人將其年籍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不致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及公司名稱,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易查獲之可能。是堪認被告輸入上開藥品係供己所用,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系爭藥品含有毒品成分,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系爭藥品屬一般減肥藥品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走私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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