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簡-1891-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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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豪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家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家豪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且僅栽種6株,數 量不多,栽種期間亦僅約2個月,時間尚短,並因大麻種子未出苗而未遂,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被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栽種大麻,係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 施用之便而裁種大麻,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栽種之大麻數量不多,栽種時間亦短,最終因大麻種子發霉而未出芽,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鑑驗結果稱因種子已發霉,而無法進行發芽試驗等語(見偵字卷第157號),惟既屬被告用以栽種大麻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麻花 1包 2 大麻葉 1包 3 大麻煙油 1支 4 不明草葉 1罐 5 不明草葉 1罐 6 大麻種子 1包 7 大麻種子 6顆 8 研磨器 1只 9 大麻煙斗 1只 10 電子煙桿 1支 11 大麻水煙斗 1支 12 大麻水煙斗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另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在網路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火麻種子3顆(然因均未發芽,賣家又再補寄3顆予蔡家豪),嗣於112年11月6日後至112年11月30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將上開大麻種子6顆播種在衛生紙以種植,惟並未出苗而未遂。嗣於113年1月10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蔡家豪上址租屋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大麻花1包、大麻葉1包、大麻煙油1支、不明葉草2罐、大麻種子1包(毛重5.51公克)、大麻6顆(含衛生紙)、研磨器1支、大麻煙斗1支、電子煙桿1支、大麻水煙斗(大)1支及大麻水煙斗(小)1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蝦皮購物訂單擷圖、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48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在衛生紙上之方式,惟均未出苗即遭警查獲,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已播種大麻種子僅6顆,數量非鉅,堪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情節輕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且情節輕微罪嫌,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扣案之大麻種子6顆(含衛生紙,113年度毒保字第123號清 單編號5),因已呈發霉狀,故無法檢驗發芽能力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48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種子既不具發芽能力,即欠缺種植成株以製作大麻製品之違法性,對社會即不具危害性,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大麻種子,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毛重約5.51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123號清單編號4),經隨機選取17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不具發芽能力,發芽種子率0%,亦有上開鑑定書可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大麻種子,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於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