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簡-1894-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鄭幃宸於審理中之供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民國112年10月30日商環字第1120050996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旁貨櫃屋內擺設經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以營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8月某日起變更本案機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漠 視法令之禁止擅自改裝,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並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參以被告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僅有1台,規模非鉅,犯後並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各8歲、11歲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經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本案改裝之選物販賣機非其所有,而係被告向同案被告鄭幃宸所承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01至303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衡以被告並非場主,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選物販賣機為被告所有,又查同案被告鄭幃宸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機檯已經恢復原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被 告 鄭幃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幃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旁貨櫃屋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並擔任該選物販賣機店場主,再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店內編號4之機檯給乙○○。乙○○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承租後約1星期,將上開機檯改裝為磁吸式,並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上開編號4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乙○○於該機臺內擺放1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玩家投入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變更後之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製茶葉罐,機台內並加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之公仔等物品,如抽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與機檯主聯繫拍照後兌換商品,如未抽中,則僅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若鐵製茶葉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檯主所有。該機臺雖設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夾取功能僅能夾得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抽樂機會,然機率甚低,80張抽抽樂僅有8個中獎機率,機檯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及低機率之抽抽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鄭幃宸明知乙○○改裝機檯變更玩法,已非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仍持續出租機檯並收取租金,而與乙○○共同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由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收取租金而營利。嗣於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幃宸固坦承有出租編號4所示機檯給被告乙○○等 情不諱,另訊據被告乙○○亦坦承有承租上開機檯並改裝,且變更玩法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鄭幃宸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有改裝云云;被告乙○○辯稱:機台有保證夾取功能,可以帶走茶葉罐,不知道違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幃宸、乙○○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 自改機時間起至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夾娃娃店內,擺放經其等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編號4機臺供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把玩等情,業經被告乙○○坦承在卷,復有現場及機台、玩法說明、抽抽樂獎品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確有放置上開機臺營業。被告鄭幃宸雖辯稱其不知機檯有如此改裝云云,惟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鄭幃宸知情等語,再被告乙○○擺放之機檯為開放性,並無任何遮蔽,被告鄭幃宸為場主,且自承剛開始出租會過去查看等語,則其對於被告乙○○將機檯改裝成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製茶葉罐,並設置抽抽樂一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三)再按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 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經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就申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四)本案被告2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編號4所示機臺 營業,有如前述,依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示所規範,須符合該函示之評鑑標準,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實屬甚明。又本案機臺業經被告乙○○改變原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自足認上開機臺並非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台,而應認屬於「電子遊戲機」甚明。則被告2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上開機台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 (五)另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乙○○擺放編號4所示機檯,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機臺雖有保證夾取功能,惟僅能吸取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且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何物品,該機台顯非以吸取茶葉罐為目的,而係在取得抽抽樂機會獲得公仔,然抽抽樂僅有10分之1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得價值6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商品,顯見顧客於把玩時,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全係依抽抽樂之不確定結果,來決定能否及可以換取的商品,且可以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不一,顯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誤。是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而被告鄭幃宸明知上情仍提供上開場地及機檯給被告乙○○並收取租金,自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且與被告乙○○有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鄭幃宸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被告2人自改機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及被告鄭幃宸另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鄭幃宸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乙○○請從一重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編號4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臺為被告鄭幃宸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鄭幃宸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鄭幃宸於編號4機檯出租後至查獲時止,出租機檯收取之租金所得,為被告鄭幃宸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幃宸亦在上開場所出租店內編號1機 檯給同案被告林宸緯(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承租)、出租編號2、10機檯給同案被告王智誠(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3機檯給同案被告林大嘉(自112年5月中旬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5機檯給同案被告陳禹丞(自112年7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6機檯給同案被告黃皓暘(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7機檯給同案被告張郡傑(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8機檯給同案被告潘振邦(自112年9月15日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9機檯給同案被告陳昱廷(自112年10月2日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11機檯給同案被告吳宏檳(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12機檯給同案被告陳泓丞(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承租)(上開同案被告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王智誠將編號10機檯、同案被告張郡傑將編號7機檯及同案被告陳泓丞將編號12機檯之出口改為三角形,同案被告吳宏檳將編號11之機檯出口改為斜板,另同案被告林宸緯等10人各自在上開機檯增設夾取商品後即可戳戳樂(編號9機檯)或附贈刮刮樂(編號1、2、5、8、11、12機檯)、抽抽樂(編號3、6、7、10)等具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與消費者從事以小博大之賭博行為,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鄭幃宸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惟依同案被告10人於警詢所述及機檯照片所示,本案機臺玩法為投10元或20元硬幣即可夾取1次,保證取物價格為160元至1780元不等,且由現場機檯照片詳細以觀,可知同案被告10人於本案機臺內,確實擺放有紙盒裝之公仔、玩具、娃娃、洗衣球、3C用品等商品,並非提供單獨之刮刮樂或抽獎單供夾取,可認同案被告10人確實係提供一望即知之明確商品供顧客夾取,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使用各該機台之消費者在投幣前即可大略知悉商品內容及其價值範疇,再決定是否投幣夾取商品,尚難認同案被告10人上開機台提供之商品內容或價值有不明確之情形。又本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並無證據可認有機台內之物品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之情形(警方並未一一檢視並清點商品內容及查明價格),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台內之商品,除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額外可獲得戳戳樂、抽抽樂或刮刮樂之機會,並非擺放內容、價值不明確之物品作為供夾取之商品,且此等消費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並與一般商店促銷時額外提供摸彩、贈品等方式吸引消費者來店消費之商業經營模式相同,消費者操作機台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台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戳戳樂、抽抽樂或刮刮樂既屬額外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至編號7、10、11、12機具固將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或斜板,惟並未變更該機具之主要結構及夾取之玩法,亦不影響保證取物之功能,故尚難認同案被告10人所為有何賭博或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可言,從而,自難認被告鄭幃宸此部分所為有何賭博或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可言。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