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1895-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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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55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呂滋養潤髮膜」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呂滋養滋潤髮膜」等語。㈡證據部分:被告陳惠麗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前揭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施盈潔管領之上述商品,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所竊商品返還被害人之情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竊取之呂滋養滋潤髮膜1條、薑黃孜然蘇打餅1盒、瑞 穗麥芽調味乳1罐、老花眼鏡1副,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27號 被 告 陳惠麗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羈押於法務部○○○○○○○○女 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15時47分前某時起,曹正國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德安店」店內,接續徒手竊取施盈潔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79元之呂滋養潤髮膜1條、價值80元之薑黃孜然蘇打餅1盒、價值68元之瑞穗麥芽調味乳1罐及價值168元之老花眼鏡1副等物,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陳惠麗未結帳即離去,旋即為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6時5分許,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曹正國委由施盈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麗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 上開商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盈潔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扣案 之遭竊商品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固指訴被告於該店內另竊取食品,並在休息區食用乙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此犯行,是此部分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