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1897-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第2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育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育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98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入所勒戒,111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其同事(年籍姓名詳 卷),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均獲回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1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022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中檢介樸倫113毒偵1933字第1139132318號函(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失火燒燬建築物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型態相同,且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邱育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㈡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育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那次為警採尿之前有受傷,至張治國診所打局部麻醉及服用類固醇藥物,又因為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而且伊在台電6號桶槽工作,工作的環境是鷹架,可能是伊同事「俊良」在工作場所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而吸到(即二手菸),伊自從111年底觀察勒戒結束後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了,伊確定近半年來都沒有再施用,不知道為何會被驗出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598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9)各1份在卷可參;又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816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31570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9)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開2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內含有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中均否認有於上開2時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有受傷,至張治國診所打局部麻醉及服用類固醇藥物,又因為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等情,然經本署調閱被告就診及用藥紀錄,被告係於113年1月2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張治國診所就診,距被告於113年2月17日為警採尿已逾1個月以上,且被告於該次診療後所領取之藥物係BETTER-INODINE OINTMENT(POVIDONE IODINE)"WEI-MING"即外傷用藥「優碘軟膏」,此有健保WEB IR系統查詢列印資料1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0日健保中字第1139438385號函暨所附就醫申報紀錄含醫令明細(用藥)各1份在卷可參,則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科學常識判斷,被告於該次就診所受之診療,其藥物或診療之效用當不至於影響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結果;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國內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佐,是被告抗辯其係因至醫院治療或服用感冒藥物以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語,亦與理未合而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辯稱伊在台電6號桶槽工作,工作的環境是鷹架 ,可能是伊同事「俊良」在工作場所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而吸到(二手菸)等語,惟按於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工作場所係「鷹架」,即屬開放空間而非密閉狹小之空間,則依上開判決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報告意旨即難認被告所辯為真;且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其本身自能分辨燃燒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則被告明知他人正施用毒品,卻仍基於己意停留於現場,其辯稱因伊同事「俊良」在工作場所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而吸到(二手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辯稱伊自從111年底觀察勒戒結束後都沒有再施 用毒品了,伊確定近半年來都沒有再施用等語,然觀諸被告於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816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31570ng/mL)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甚高,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縱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嫌所辯均僅係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