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簡-189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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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芃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致不堪使 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案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何○洋、宋○勳、許○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而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子興、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於案發時均為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當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基此,被告與上開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同案被告楊子 興邀約,無視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即夥同同案被告楊子興、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恣意毀損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所有之前述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毀損情況嚴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至未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毀損前述車輛所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甩棍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楊子興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心情不佳,即由少年何○洋駕駛楊子興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宋○勳、許○譁(少年何○洋等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乙○○、楊子興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到甲○○所有9部零件車停放在前開空地,即基於毀棄損壞犯意聯絡,由楊子興持球棒、少年許○譁持角鐵、乙○○持甩棍、少年宋○勳持鋁棒、少年何○洋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車門、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大燈、引擎蓋(共價值新臺幣72萬6950元)等部分,致不堪使用。案經甲○○發現前開零件車遭砸毀,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興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事實。 2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當日有到現場,且見到被告楊子興砸車之經過情形。 3 少年何○洋警詢中供述 被告楊子興、乙○○有砸車之事實。 4 少年許○譁警詢中供述 被告楊子興有砸車之事實。 5 少年宋○勳警詢中供述 被告楊子興、乙○○均有砸車之事實。 6 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估價單、現場照片 車輛被砸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子興、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2人及何○洋、許○譁、宋○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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