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簡-1901-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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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91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均在監服 刑,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糾紛,恣意訴諸暴力而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及配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及其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799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均為在 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緣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時44分許,在臺中分監第二工場內,徒手毆打乙○○之左臉,致乙○○受有左眼視力模糊、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毆打告訴人頭部,只是擦到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法務部○○○○○○○○113年4月26日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暨受刑人懲罰書1份 ⑵臺中分監第二工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 4 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模糊、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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