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簡-1903-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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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7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瑞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瑞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照片」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2月1日、同年月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3罪)、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查被告為警攔查時,係主 動向警方表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出注射針筒1支為警查扣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4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市場賣豬肉、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核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游瑞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7年8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3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3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且神情有異,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瑞龍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5日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