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簡-1904-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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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力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3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力群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又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並要求吳美香與其返回水果攤位,然因吳美香拒不配合,俞力群可預見其若拉扯吳美香,可能於過程中造成吳美香受傷,仍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力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俞力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告訴人吳美香確有因竊取被告水果攤位水果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見本院易卷第35-41頁),被告係因發現告訴人行竊,而追至路口制止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其配合返回水果攤位遭拒後,方出手拉扯告訴人,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尚非惡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7264號 被 告 俞力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力群(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原臺中市 ○區○○街00號經營水果攤位(現已拆遷),其於民國112年1月29日9時58分許,認為吳美香在上開攤位內,竊取其所有之奇異果6顆,未經結帳即離開該攤位。經俞力群發現後追出,在新民街與復興路4段交岔路口旁,制止吳美香離開,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吳美香返回上開攤位,因吳美香反抗,造成吳美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肩部部位挫傷之傷害(其餘傷害係吳美香自行倒地造成)。 二、案經吳美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俞力群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制止告訴人吳 美香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拖行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再依卷附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及被告之母於上揭時間、地點,均曾向警員表示被告有拖行告訴人之行為等語。又經警查訪證人劉和鑫,證人劉和鑫表示「是攤商要拉她回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訪談紀錄表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另有以腳踢擊告訴人、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及將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上,造成告訴人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女性左側乳癌復發第二期、沾黏性肩關節炎之傷害。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檔名:自己走)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訪談紀錄表,可知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係自行雙腳跪在地上,而證人劉和鑫表示告訴人係自己放倒自己(往後躺)等語。實難遽認被告有以手毆打、以腳踢擊告訴人及推倒告訴人等行為,且告訴人所患女性左側乳癌復發第二期、沾黏性肩關節炎等病症顯非被告之行為所致。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