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簡-1905-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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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9206號函及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再為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卷 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1.1753公克,驗餘淨重1.1656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0.1822公克,驗餘淨重0.172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7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7頁)】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3 分裝勺吸管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4 電子磅秤1臺 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晚上9時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上址,經甲○○之母陳阿滿同意進入屋內,當場查獲甲○○施用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656公克、0.1726公克)、吸管1支及玻璃球1組等物,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現場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吸食器具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1.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4月即再犯本案,且經於110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 三、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656 公克、0.17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支及玻璃球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