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1907-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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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9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明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 欣禎管領賣場內之按摩槍1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意;復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按摩槍1支,固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資查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悟甚殷,堪認其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