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簡-1909-202410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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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璇 楊依蓉 郭芊彤 江儀君 林佳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8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己○○、丙○○、甲○○、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及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撤回告訴,見後不另為不受理):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增列「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丁○○、己○○、丙○○、甲○○、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己○○、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5人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5人所為,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起因發生口角衝突,非事先策劃多時而犯案,況其等施暴之時間相當短暫,強暴行為之對象僅告訴人戊○○1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情節均非至惡重大,再者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4頁)。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5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6月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戊○○間糾紛,竟在前開 公共場所,以下手施暴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4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第11至15頁),及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5人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5人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另為加強被告5人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5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被告5人能崇法慎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被告5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拉扯告訴 人戊○○頭髮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頸部、前胸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5人經檢察官以其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5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4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被訴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