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簡-1910-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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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62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中肄業、擔任廚師、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7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教育大學人行道,見黃俊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黃俊諺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俊諺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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