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簡-1911-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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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臺中市和平區忠東關路1段」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工地任意竊取他人晾曬 之籃球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係在工地撿拾他人之籃球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籃球鞋價值有限,被告為警通知到案後,旋即提出交付扣案,並由警實際返還告訴人詹竣盛,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經聯繫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告訴人並具狀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請求加重其刑,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籃球鞋1雙,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5號 被 告 吳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張瓊云律師(於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建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詹竣盛所有放置在該處晾曬之白底黑字NIKE牌籃球鞋1雙。得手後駕駛拖板車離開現場。嗣經詹竣盛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竣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良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球鞋,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伊因堆高機受困暫停在工地現場,正巧看到這雙球鞋放於工地上,用玻璃蓋子蓋住,伊以為是丟棄的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竣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球鞋價值約新臺幣4,390元,且上 開球鞋於案發當天還以玻璃板子遮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照片可佐,另觀諸本案球鞋置放地點位於未對外開放之工地,且該球鞋外觀完整、新穎,客觀上明顯可知具有相當之價值,有卷內照片可佐,衡情不致使人誤認係因破損、老舊等因素而遭人丟棄甚明,是其就本案球鞋外觀良好且有一定價值之情形下,即擅自取走,主觀上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籃球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