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簡-1912-202410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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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9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及腹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本院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外旅遊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告訴人亦表示其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相處之情形,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以免被告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32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因對甲○○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3年2月19日,經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3年8月1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酒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及腹部,致甲○○受有雙頰挫傷、鼻子挫傷及左腹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酒精測定紀錄單、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保護令執行表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