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簡-1913-202410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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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涂德 恩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人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木質棒球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 被 告 王俊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鑫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與大隆路交岔路口右轉大隆路時,因不滿行駛在前由涂德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阻礙通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並持球棒在涂德恩騎乘之機車後方追趕,並敲打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致涂德恩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涂德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俊鑫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只是誤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涂德恩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被告所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支。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