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1914-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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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新臺幣伍佰元 )、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壹佰元)、塔羅牌壹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昕 嫻」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 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侵害告訴人林昕嫻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皮夾1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現金 500元)、皮夾1個(價值5,000元,內含現金100元)、塔羅牌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林昕嫻」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詐得價值2萬9,000元、6萬6,800元、2,77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信用卡4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考量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而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7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7時55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旻谷藝術畫廊,趁該店人員林昕嫻未注意,徒手竊取林昕嫻所有之皮夾2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內有信用卡、現金600元、塔羅牌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林昕嫻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昕嫻」之署名,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林昕嫻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另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出示本案竊得之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店店員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昕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昕嫻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昕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昕嫻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昕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準私文書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刷卡簽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月30日金安字第1130000101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作業部113年1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57號函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至2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昕嫻」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萬9,000元 「林昕嫻」1枚 2 112年10月18日1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萬6,800元 「林昕嫻」1枚 3 112年10月18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770元 免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