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簡-1915-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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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86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4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等物 品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08年間,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內,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海尼根零度啤酒6罐、BAR BEER啤酒6罐及BAR BEER啤酒4罐(總計價值新臺幣42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為乙○○發現,追出攔阻並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物品歸還店家,且被害人並無追究之意,業據被害人乙○○陳述明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