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191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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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上午11時30 分許」更正為「23時3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再次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5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傷害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毆打),與告 訴人乙○○之關係(互不相識),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處包含臉部、眼球,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獨居,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調偵字第8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乙○○住處前,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左眼球鈍傷、左臉及鼻子鈍挫傷、腹部及右側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警詢辯稱:當日伊徒步經過后里區圳寮路33巷1號前被狗包圍,伊要把狗趕走,告訴人出來說伊要打他家的狗,伊跟告訴人解釋並沒有要打他們家的狗,告訴人跟伊說他家門口這條路是他家的,伊朋友張育宏聽到就去跟告訴人對質,之後告訴人的父母跑出來說之前就想打張育宏,告訴人的母親有持棍棒要打張育宏,伊伸手去擋,之後雙方互相推擠云云。其於偵查中坦承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再次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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