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簡-191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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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 53、38450、5241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重訴字第144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洺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洺智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與同案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既明知基於與他人爭執、談判為目的而在公 共場所聚集之多數人,極有可能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之集體激昂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仍偕同多數人聚集在本案公共場所,並於見聞他人以被害人為對象實施脅迫行為後,在旁助長該等多數人之聲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⑵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53號 第38450號 第52411號   被   告 宋家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尤世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林聰豪律師(已於111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李偉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張貫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黃洺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吳晨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謝承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張瑞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吳峙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胡家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弄00號                     楊謙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弄00號           黃勤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俊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李祿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源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尤世偉前於98年3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100年1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6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1年6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各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0年11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李偉禎前於109年9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2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貫碩則於110年12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前非。 二、宋家源為尤世偉之友人,於111年6月4日夜間11時許,尤世 偉致電宋家源,向宋家源抱怨其幫忙召來之應召小姐價格太貴,宋家源聽聞後認協助派送小姐之經紀公司疑似利用尤世偉當時喝醉之機會,乘機抬高價碼,經與經紀公司聯繫後後,心生不滿,竟基於聚眾妨害秩序、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6066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倉庫,取出於不詳之時間開始,未經取可而持有並藏匿在上址內之德國製SIG SAUER廠牌SP2022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及奧地利製GLOCK廠牌26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13顆,置放於上開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內 之中央扶手處置物箱內,並於翌(5)日凌晨1時許,駕車前往尤世偉於臺中市西屯區屯區上安路18巷82號之「喬立生活觀」社區之居所,與尤世偉會合。期間,宋家源並聯繫李偉禎、張貫碩及黃洺智(另案通緝中)等3人,向渠等表示因發生糾紛,需渠等前往協助處理。張貫碩則以相同理由聯繫吳晨安、謝承憲(另案通緝中)、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及楊謙祐等人,黃洺智則以相同理由聯繫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 李偉禎、張貫碩及黃洺智等3人均明知宋家源之意思係欲渠等前往助勢,而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亦均知悉張貫碩或黃洺智聯繫渠等之意,竟均共同基於與宋家源及尤世偉聚眾妨害秩序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由李偉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17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尤世偉居所處樓下會合,張貫碩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62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會合,黃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688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會合,吳晨安駕駛車牌號碼000—177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謝承憲及張瑞驛前往上址會合,吳峙群駕駛車牌號碼000—3328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胡家尉前往上址會合,楊謙祐則自行搭乘Uber出租車前往上址會合,而黃勤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8753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林俊錡及李祿祈前往上址會合。旋尤世偉與李偉禎即搭乘宋家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由尤世偉居所處地下停車場駛出,於見經紀公司指派前來附載小姐之駕駛劉謹宸已經駕駛車牌號碼000—9025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居所樓下之上安路18巷72號前等候,且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均已在旁聚集,宋家源與尤世偉即分持上開SIG SAUER廠牌及GLOCK廠牌手槍下車, 李偉禎見宋家源與尤世偉持槍下車後,亦同時尾隨下車。而尤世偉、宋家源及 李偉禎等3人下車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尤世偉站在劉謹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持槍指向在車內等候之劉謹宸,示意其下車並進入上安路18巷78號旁之死巷內,而宋家源在站在劉謹宸所駕駛之車輛左後側,監視劉謹宸,防止其乘隙逃逸; 李偉禎聽聞尤世偉對劉謹宸之指示後,則走向上開死巷內等候劉謹宸。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見狀後,亦與宋家源、尤世偉及李偉禎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旁喝叱劉謹宸下車。劉謹宸當時擔心遭遇不測,心生畏懼,遂不敢違逆,聽從尤世偉等人之指示而進入上開死巷內,並抱頭蹲在地上。尤世偉於劉謹宸進入上開死巷後,經與經紀公司內之不詳成員採取視訊方式聯繫後,隨即發生口角,宋家源見狀,即對空鳴槍1次,而尤世偉亦接續對空鳴槍3次。李偉禎當時站在宋家源後方,見狀後,擔心宋家源失控,上前將宋家源持用之手搶(含彈匣及尚未擊發之子彈9顆)取走,宋家源則將出借給尤世偉使用之手搶(含彈匣及尚未擊發之子彈10顆)取走。旋尤世偉自行上樓返回自己之居所處,宋家源則駕車附載李偉禎離去。當時在場助勢並共同恐嚇劉謹宸之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於聽聞槍聲後,隨即散去。宋家源於離開現場後,立即將上開2支手槍(均含彈匣及其內所裝尚未擊發之子彈),攜回上開倉庫內藏匿。警方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發現現場地面遺留未擊發之子彈1顆(嗣經查證為宋家源拉滑套時所不慎遺落,未擊發)及已擊發子彈而遺留之彈殼4個(含宋家源所擊發之1顆子彈彈殼及尤世偉所擊發之3顆子彈彈殼),經扣案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立即報請本檢察官指揮偵辦。旋經前往宋家源之上開倉庫搜索,扣有其持有之上開德國製SIG SAUER廠牌SP2022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未擊發之子彈10顆,及奧地利製GLOCK廠牌26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未擊發之子彈10顆,另並扣有宋家源與尤世偉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嗣經鑑定結果,上開2支手槍均為制式手槍且均有殺傷力,而上開未擊發之子彈亦均為制式子彈,亦均有殺傷力(現場由宋家源不慎遺落之1顆子彈尚在鑑定中,詳後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源、尤世偉、李偉禎、張貫碩 、吳晨安、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謝承憲及黃洺智雖均因另案通緝中,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但渠等所犯亦分別經被告張貫碩及宋家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楊謙祐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未到,但其所犯亦經被告張貫碩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上開各被告所犯,經核與被害人劉謹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現場遭被告宋家源等數人聚眾並持槍恫嚇施強暴脅迫之情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尤世偉之上開居所處之外觀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6066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社區停車場之採證照片、喬立生活觀住戶基本資料表、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彈殼及遺落而尚未擊發子彈之採證照片、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槍、彈及行動電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制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被告宋家源所提之上開倉庫時之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58751號鑑定書(針對聚眾妨害秩序現場查扣之子彈、彈殼及現在遺留之菸蒂、檳榔渣之DNA採驗,並比對案內2把手槍上之DNA型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71681號鑑定書(針對聚眾妨害秩序現場查扣彈殼4顆、子彈1顆為鑑定,確認由何把槍枝擊發)、上開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1657號鑑定書(針對前往被告宋家源所提倉庫扣案之手槍2支及扣案之子彈19顆,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警製妨害秩序現場位置圖及警製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宋家源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而被告謝承憲、黃洺智及楊謙祐於偵查中未到案,但渠等犯嫌亦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宋家源,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 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出借子彈罪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取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6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核被告尤世偉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取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核被告李偉禎、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宋家源與尤世偉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及恐嚇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家源、尤世偉、李偉禎、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就妨害秩序罪嫌及恐嚇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宋家源、尤世偉及李偉禎等3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前科紀錄,有渠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均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請均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張貫碩亦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成立累犯,但其前案亦係犯妨害秩序罪,足認無悔改之意,請酌情從重量刑。 四、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宋家源與尤世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有警製職務報告(詳111年度偵字第25353號卷第563頁)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現場查扣之未擊發子彈1顆,前因漏未送驗,業經報告單位另行送請鑑定,俟鑑定報告到署後,另行檢送過院參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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