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簡-1920-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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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6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絕、49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重量約196台斤之茂谷柑數顆,而茂谷柑之體積甚小,且被告已將茂谷柑裝入袋中(共分裝為7袋),平均每一袋之重量僅約28台斤(16.8公斤),已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被告自可隨時將袋裝之茂谷柑攜出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所管領之果園,堪認其已破壞被害人對於遭竊茂谷柑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關係,而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不以物品已脫離被害人所支配之場所為必要。至於被告雖然於現場遭被害人發現,未及將竊得之茂谷柑7袋攜出果園,被告即逃離果園,然被告於將茂谷柑裝入袋中之瞬間即已「既遂」,縱使被告新建立之持有關係尚未「穩固」,仍不影響竊盜「既遂」之結果,蓋「是否穩固持有」僅屬竊盜犯行是否「終了」之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1次)、侵占(7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月,即再犯本案,相隔時間甚短,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此部分未予重複評價),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公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茂谷柑7袋(共196斤)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21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次、 1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2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湯○強,至丙○○所管領、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附近之茂谷柑果園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果園地上籃子內之茂谷柑,並裝入地上之布袋共7袋(價值共計新臺幣9800元)得手後,惟尚未離開,即為丙○○發現,乙○○旋棄車逃逸。嗣經丙○○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茂谷柑(業經發還),並查獲前揭機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湯○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