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簡-1921-202410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 面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吳嘉欣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塑膠袋1個(內有零食餅乾,價值新臺幣〈下同〉906元、貓咪用品,價值349元、行李箱提袋1個,價值568元,詳如偵卷第79頁之交易明細資料),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嘉欣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其中價值98元之貓薄荷舒壓玩具2隻,業經警發還吳嘉欣之代理人程詠彤)。 ㈡於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見 黃楚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趁隙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黃楚祐放於置物箱內2袋約2000元之零錢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楚祐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鑰匙1串及其中之1680元零錢,業經警發還黃楚祐)。 ㈢於112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45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林峻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趁隙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林峻宇放於置物箱內之價值5790元之含SWITCH保護殼之GALAXY藍芽耳機1副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峻宇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物品,業經警發還林峻宇)。 三、案經吳嘉欣、黃楚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67頁 、第177-178頁),核與告訴人吳嘉欣、黃楚祐、被害人林峻宇分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9-75頁、第81-87頁、第89-93頁),並有告訴人吳嘉欣遭竊商品之購買明細資料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具領人即告訴人吳嘉欣之代理人程詠彤)、112年11月8日20時17分、1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79頁、第95-107頁、第139-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具領人黃楚祐)、112年11月9日16時11分、12分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6張(偵卷第111-123頁、第133-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具領人林峻宇)(偵卷第125-131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3次 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刑之加重: 蔡俊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 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第3、4、5、6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他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頁;易卷第33至4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 卷第15-6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素行非佳,為圖自己私利,任意竊盜告訴人吳嘉欣、黃楚祐及被害人林峻宇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吳嘉欣、黃楚祐遭竊之財物,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林峻宇遭竊之財物則已全數發還,其等之損害稍有彌補,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5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述之物,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物品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蔡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塑膠袋壹個、零食餅乾、貓咪用品(不含已發還之貓薄荷舒壓玩具2隻)、行李箱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詉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蔡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詉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蔡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