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簡-192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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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 字第19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沅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沅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與依法執行清理環境勤務之清潔隊員發生拉扯 ,影響社會秩序及清理環境職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⒉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廖建富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7頁);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全家便利超商店長、月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用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6號   被   告 陳沅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承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手持垃圾丟入垃圾車內,因未依垃圾分類之規定,遭清潔隊員先以口頭表示需進行垃圾分類後始能丟棄,竟未理會而逕行離去,清潔隊員廖建富見狀即持手機在上址拍照蒐證,竟引起陳沅承不滿,陳沅承明知廖建富身著清潔隊反光背心及安全帽正在執行公務中,竟基於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廖建富發生拉扯欲要求廖建富將手機交由其查看,而以此方式妨害廖建富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沅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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